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阳市监新圩处字[2019]3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惠州市惠阳区盛兴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05073343X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法定代表人:范国安,***。成立日期:2012年08月03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07月02日)。
2019年8月12日,我局收到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1964133),报告显示当事人2019年6月19日生产的“蒜香味花生”(商标:昇鑫源、规格型号:188克/包)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8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2019年6月19日批次的“蒜香味花生”生产了126.08千克,其中2千克用于出厂检验,剩余124.08千克共包装成品660包(188克/包),以每包(188克/包)3.2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汕头市十三爱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汕头市十三爱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于2019年8月26日召回了2019年6月19日批次的“蒜香味花生”食品4包(188克/包),并向汕头市十三爱食品有限公司退款现金11.6元。经计算,本案涉案货值2144元人民币,违法所得219.4元。当事人已于2019年8月27日将召回的4包“蒜香味花生”进行了销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未发现有与检验报告相同批次的“蒜香味花生”的事实;
2、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1964133)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2019年6月19日批次的“蒜香味花生”食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包装袋图片2张,证明了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的事实;
4、送达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
5、现场摄取相片2张,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
6、《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出具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产品投料记录1份,企业销售记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召回情况;
7、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范国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资质和相关人员身份;
9、召回通知书1份、召回情况报告1份、召回记录表1份,销毁记录表1份,销毁情况报告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召回、销毁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19年12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惠阳市监新圩处告字〔2019〕32号),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蒜香味花生”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方可上市销售。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批次的“蒜香味花生”经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故不能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蒜香味花生”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T22165,即该产品实际质量与标称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因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本案货值金额不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9.4元,上缴国库;
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第二、三条处罚由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惠州市惠阳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向惠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7日



